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罗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闫雪梅、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陈鸿基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萍,闫雪梅,陈鸿基,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4199911603972。被申请追加人闫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鸿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利,董事长。申请人王丽萍与被执行人陈鸿基、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鸿基、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丽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丽萍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鸿基的前配偶闫雪梅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丽萍申请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02年申请人王丽萍与被执行人采格公司、陈鸿基因返还投资款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46号,该案判决:一、原告王丽萍与被告陈鸿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采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出资款30万元;三、被告陈鸿基对以上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2月,王丽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深罗法执字第127号。2005年12月6日裁定中止案件执行。2011年本院再次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因采格公司和陈鸿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王丽萍向本院申请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被执行人。闫雪梅与陈鸿基于1994年5月25日结婚,2003年4月4日离婚。闫雪梅与陈鸿基离婚后,于2003年10月28日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四区十五号2单元1层102室房产,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丰田车一辆。上述财产已于2012年11月10日被本院查封。2013年5月7日,本院冻结闫雪梅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采格公司向王丽萍返还出资款,陈鸿基对采格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陈鸿基应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不宜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处理。对于闫雪梅是否应对(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王丽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驳回王丽萍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异议人王丽萍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在请求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已指出,该执行案件是罗湖区法院在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后主动恢复执行的,查封和冻结闫雪梅名下的房产、车辆和存款,也是罗湖区法院主动作出的执行措施。闫雪梅也为此提出了异议,罗湖区法院在召开听证会之后,作出(2013)深罗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异议人申请追加闫雪梅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此有了(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案件的审查。如今,罗湖区法院作出了(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异议人为此提出异议,请法院重新进行审查。被申请追加人闫雪梅答辩称,答辩人认为(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执行裁定。闫雪梅与陈鸿基已于2003年4月4日离婚,罗湖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答辩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这些均是答辩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陈鸿基无关,罗湖区法院对闫雪梅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另,(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纠正了原执行部门的错误,依法驳回了王丽萍的追加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丽萍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陈鸿基、深圳市采采格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异议人王丽萍、被申请追加人闫雪梅、被执行人陈鸿基、深圳市采格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同(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是否应当追加被执行人之裁定的执行异议所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陈鸿基在其与被申请追加人闫雪梅婚姻存续期间,被申请追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洪基所承担的债务是连带之债或者补充之债并不影响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被申请追加人闫雪梅认为本院查封其财产的执行措施错误应另循法律途径。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深罗法执加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二、追加闫雪梅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6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舒海燕审判员  黄旭军审判员  黄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