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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仁祥与王国健、霍邱县治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祥,王国健,霍邱县治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刘仁祥,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健,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霍邱县治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国健,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祥与被告王国健、霍邱县治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霍邱治淮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祥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王国健、被告霍邱治淮办公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健、被告人财保六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祥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国健驾驶皖N×××××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345.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国健辩称:垫付了33996.97元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六安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主体适格;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8、医药费票据及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9、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及鉴定费用;10、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1、房地产权证、公证书、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居住及误工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3、证人刘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和两证人一起从事木工的事实及工资情某被告王国健、霍邱治淮办公室、人财保六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具有真实性,但误工标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中合理部分费用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被告王国健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方圆酒店门前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37996.97元(其中被告王国健垫付医疗费33996.97元),医嘱建休四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仁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远段骨折钢板(2块)、螺钉内固定需费用15000元。另查: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霍邱治淮办公室,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刘仁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79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7702.5元(97.5元×79天)、误工费27694元[122元×22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车辆修理费2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177.47元。被告王国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祥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672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96元,合计970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刘仁祥36688.78元[(144177.47元-97016.5元-1300元)×80%];三、被告王国健赔偿原告刘仁祥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四、驳回原告刘仁祥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34745.28元(其中含被告王国健垫付款339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刘仁祥负担300元,被告王国健负担1500元(已付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