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喇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xx诉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张xx,刘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齐xx。第三人刘xx。原告樊xx诉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八月份,第三人找原告给被告在下五家子村垒砌牛棚。第三人负责记工,依据记工薄与被告结算工资。原告工作日为24天,工资为4050元,通过第三人已开1000元,尚欠305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款,被告只认可一部分,并称有一部分在第三人手,第三人称其不占工人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50元及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辩称,被告找第三人建牛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xx找原告人建牛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时牛棚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协商建牛棚事宜,经协商由第三人代工,负责为工人记工,月工资5000元,技术工人每人每天180元,力工每人每天90元。2013年5月10日至8月23日止,总计工人工资款98545元。经被告妻子给付工资款40300元,第一次是2013年6月12日给付1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10日给付30300元(其中300元是拉沙子车工费)。2013年10月6日经张xx手给付工资款10000元。第三人从被告手购买车辆8000元、一台20**元搅拌机,合计10000元,该款用于定第三人工资。被告应欠工人工资38545元。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结过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被告建牛棚负责找工人干活,第三人负责记工。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份,原告工作日为24天,工资为4050元,通过第三人已开1000元,尚欠3050元。本院认为,被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予以否认,并称自己只是为被告记工。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樊xx工资款3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 徐晓华审判员 王德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