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国全与张芳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国全,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佳,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全诉被告张芳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范利静,被告张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全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房屋增建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共计764平方米,楼梯间拆除、门前台阶拆除及清运工钱共计3000元。以上报酬共计10996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报酬,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芳佳辩称:1、已支付原告98000元,现已不欠原告报酬;2、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全(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张芳佳(作为合同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载明:1、甲方承包给乙方建房,建筑标准为包清工、前面两面建新房,后老房两层,上面每层一道圈梁,有卫生瓷,没有地板砖,没有外墙砖。建筑质量按民房要求,质量一般,施工期间有过错的地方,由甲方提出,乙方改正。结账时甲方不能再提出任何理由扣钱,建筑材料离施工处不超过50米,如老房改造,价格另谈。2、甲方提供煤、水、铁钉、线、铁丝、尺杆、住宿,(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算。3、付款方式:开工付5000元整,以后每层板上完按建筑面积的60%付清,每一层内粉下来每平方米按25%付清,每层外粉下来按每平方米15%付清,施工间不包含在内。如甲方没按合同付款,或者出现邻居阻拦停工,甲方负责调解。施工期间,如有其他原因使施工工人停工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每人每天150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总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其报酬72000元。被告提交照片13张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所建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被告应依约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原告施工面积,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总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报酬为每平方米1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102200元。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原告报酬9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原告自认的72000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30200元。原告建房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本院酌定在被告应付报酬内扣除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24200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全款项人民币2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张国全负担541元,由被告张芳佳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