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田宝立与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立,李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田宝立,男,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被告李德胜,男,44岁,汉族,德惠市。原告田宝立与被告李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立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德胜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李德胜给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德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宝立提供借据一枚,证实被告李德胜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用于投资幼儿园。债务到期后,被告李德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胜收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田宝立提供书证(借据)应依法确认。原告田宝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宝立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李德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