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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毛冬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冬平,男,1987年5月24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毛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农机具,到期日为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6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毛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结息方式为不定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26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最高限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原件、金碧惠农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冬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926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毛冬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