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士林与王奉安、张长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林,王奉安,张长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士林。��托代理人宋欣(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安。被告张长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林与被告王奉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现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林的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王奉安、张长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林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奉安驾驶车牌号为鲁H××��××轿车与我发生相撞,致我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奉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张长虹,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9元、护理费5111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0450元。被告王奉安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16416元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肇事车辆车主系张长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长虹辩称,我把车辆借给王奉安是事实,王奉安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车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规定,排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奉安驾驶鲁HAQ739车辆与原告王士林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士林受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33天,住院费用为21022元,其中原告支付7022元,被告王奉安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外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117元,辅助器具费60元,被告王奉安垫付门诊费1716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2915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长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奉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王奉安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奉安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事提代安:根据原告故责任书面材料是复印件,我需要看原件。出故责任书面材料一份、原告住院病案一份、病历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117元票据一份、木拐费60元的出货单一份、护理证明两份,被告王奉安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预交费单据及门诊票据一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士林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事故现场处理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解被告王奉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长虹出借车辆无过错,被告王奉安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2915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7199元、被告王奉安垫付医疗费1571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木拐60元的出货单有异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证据按照7139元予以确认,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的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奉安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奉安垫付的医疗费1571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511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每天应按40元计算,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7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按三人标准赔偿有异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一人每天9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赔偿该项费用,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林医疗费6068元、护理费511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合计12169元。二、被告王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林医疗费107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奉安垫付医疗费13359元。四、驳回原告王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王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