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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士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能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焜,罗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李世焜,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罗冬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世焜诉被告罗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焜诉称,“东莞市福泽烤漆厂”(之前曾用名龙跃厂)的负责人为罗冬明。被告罗冬明联系原告,要求订购生物颗粒燃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9日三次将生物颗粒燃料送货到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共进行了三次交易,金额和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5日10200元、2013年6月10日510元、2013年7月9日714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原告承诺减免了510元货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5840元,并在2013年7月9日的送货单上注明签名确认。后来,原告无法联系上罗冬明,并发现罗冬明所经营的厂由他人接手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罗冬明以“东莞市福泽烤漆厂”名义向原告订购生物颗粒燃料。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均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下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9日三次将生物颗粒燃料送至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三次交易的金额分别为10200元、510元、7140元。经对账,被告罗冬明于2013年11月18日在2013年7月9日送货单(编号0003XXX)上书写“欠李世焜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福泽:罗冬明”。为此,原告提供了三张送货单为证。原告称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也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17850元,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不同意减免510元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50元。另查,“东莞市万信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龙跃烤漆厂”、“东莞市福泽烤漆厂”均未经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罗冬明对账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5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0日两笔货款,由于送货单上无被告罗冬明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罗冬明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冬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世焜支付货款人民币1584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由被告罗冬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少  娟代理审判员 刘  秋  霞人民陪审员 曾  效  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权(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