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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王宇、王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王宇,王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47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宇,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王宇、王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被告王宇为向原告购买上海彭浦牌SW210LC-5型挖掘机一台(车号为:000482),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52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宇、王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成对王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按约放贷后,被告王宇不能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该贷款合同现已到期,原告已应银行要求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并代偿其银行贷款本息579722.61元。被告王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反担保人王成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至今仍拖欠原告替被告代偿的本息579722.61元。同时,原告依照《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125.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请求支付到款清时止)及违约金26000元,共计人民币748847.6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宇偿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579722.61元;2、被告王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125.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请求支付到款清时止);3、被告王宇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4、王成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所有费用。被告王宇、王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王宇与原告江北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王宇向江北公司购买一台伤害彭浦牌SW210LC-5型挖掘机,因王宇资金不足,须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9年11月10日,江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宇作为乙方、被告王成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按揭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七、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九、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分别在协议中签字盖章。2009年12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宇作为借款人、原告江北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宇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江北公司为王宇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09年12月2日将该笔贷款转入原告江北公司在招商银行大钟楼支行的账户内,被告王宇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宇自2010年1月29日起就未能按约定货款,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拖欠579722.61元贷款未还,银行均从原告的账户内扣划了担保款。原告江北公司事后向王宇催要担保代垫款,但王宇未归还江北公司,被告王成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江北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宇返还代垫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生效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两份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原告江北公司、被告王宇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三方共同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北公司在被告王宇未能按期归还货款的情况下,其作为为被告王宇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依法有权向被担保人王宇追偿。江北公司要求王宇归还代垫款本息579722.61元的请求,当庭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了原告江北公司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为被告王宇代垫担保款本息579722.6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王宇承担利息的请求,只能自原告最后一次代垫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王宇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当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江北公司要求被告王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江北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宇、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579722.61元,并给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利息(以579722.6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成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90元,由被告王宇、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