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诉袁宝军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宝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宝军于2014年1月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会馆浜路怀德苑商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宝军拳击被害人孙良面部,致其两颗门牙掉落。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宝军与被害人孙X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贺X、周X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宝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宝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宝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宝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