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继恒与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任芳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恒,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任芳路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孙继恒,男,退休工人。被告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博来,任该村村主任。被告任芳路,男,农民。原告孙继恒与被告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湾村委会)、任芳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恒、被告任芳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恒诉称,被告任芳路曾系双岘乡中湾村阳湾组组长。2007年12月份,二被告让原告给中湾村阳湾组推田间道路,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推路费用13865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38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湾村委会未答辩。被告任芳路辩称,原告所述为中湾村阳湾组推路、结算推路费用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推路费用属实。被告任芳路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因为当时被告任芳路任阳湾村民小组组长,是代表阳湾组的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中湾村委会给付,被告任芳路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孙继恒按照与被告中湾村委会、被告任芳路的口头约定完成了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阳湾组的田间道路工程施工任务后,双方对推路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中湾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推路款13865元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任芳路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38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任芳路的陈述以及证人任玉勤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湾村委会拖欠原告孙继恒推路费用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湾村委会支付推路费用138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芳路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任芳路当时系中湾村阳湾组组长,其与原告口头协商施工、结算费用、欠条上签名等均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芳路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继恒推路款13865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翻平审判员 张新平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孔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