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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耿红彦、刘国、肖红涛与李长亮(曾用名李东)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彦,刘国,肖红涛,李长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耿红彦,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国,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榆树市。原告肖红涛,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榆树市。被告李长亮(曾用名李东),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原告耿红彦、刘国、肖红涛诉被告李长亮(曾用名李东)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雇佣三原告干电工活,拖欠工资款19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脱。故三原告提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李长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李长亮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雇佣三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此间共欠三原告工资19200元,并以曾用名李东给三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三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资款192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长亮(曾用名李东)雇佣三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应当按照欠据约定数额给付三原告工资款。三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亮(曾用名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耿红彦、刘国、肖红涛工资款1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