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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董家窑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祥。被告吴某,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赵川镇董家窑村,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祥、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生长子吴昊奇。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所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被告不管家,长期在外吃喝玩乐并借巨额外债,债主经常登门讨债,原告无奈在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割腕自杀经父母发现被及时抢救保住性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她说的在外吃喝玩乐以及欠巨额外债不是事实。欠的债我现在都已还清,她是割腕自杀过,但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7日生长子吴昊奇。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了五年有余,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综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郭仲举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