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相恒力与尚庆海、陈海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恒力,尚庆海,陈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相恒力。被执行人尚庆海。被执行人陈海宾。申请执行人相恒力与被执行人尚庆海、陈海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尚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恒力玉米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海宾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尚庆海负担,由被告陈海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相恒力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尚庆海、陈海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尚庆海、陈海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风险提示。被执行人尚庆海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相恒力玉米款30,000.00元、利息2,16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本字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3.00元由被执行人尚庆海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