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燕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杜燕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杜燕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以登记车主临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给付被告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2013年10月16日,徐振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大山路与黄海四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朝军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振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徐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赔偿三者损失后,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指定索赔权益人为临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在查看保险单,并核实驾驶员徐振伟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徐振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免赔15%。3、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燕华系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5日��原告杜燕华以临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5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相关保险费用已足额及时交纳。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徐振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大山路与黄海四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朝军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振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徐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军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用6500元。原告投保车辆鲁Q×××××经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289635元,第三者车辆鲁D×××××/鲁D×××××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1879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损失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被告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1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2851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仍然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燕华以临沂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杜燕华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杜燕华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51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然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免赔15%责任的辩称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次事���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8790元,有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本车施救费用65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因该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发票,且无原始施救费收据和施救单位名称,故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辆的损失而支出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杜燕华车辆损失保险金285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杜燕华保险金187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燕华车辆施救费用35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07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5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