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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凤香与宋素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素芳,李凤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素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香,农民。上诉人宋素芳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凤香于2010年12月29日安排其弟弟李华领向被告宋素芳的工商银行卡号62×××51内汇款34,000元。后经原告李凤香催要,被告宋素芳未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凤香款34,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素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占有关系。2009年10月份,上诉人在桂林做生意回到嘉祥,第三人魏玉洁在南宁市做水果批发生意也回到嘉祥,在吃饭时,被上诉人在场,这样被上诉人与魏玉洁认识,魏玉洁告诉被上诉人在南宁开饭店挣钱比较容易,如有兴趣可去南宁发展。当时被上诉人在饭店打工,认为对饭店管理有一定的经验,两人就商量合伙开饭店的事,对此,上诉人并未参与,更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的“被告宋素芳约原告一齐去外地开饭店”的事实。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和魏玉洁谈好合伙的事,现在手中没资金投入,需要其弟从嘉祥汇款,同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魏玉洁关系一般,如款汇到魏玉洁的名下不放心,汇到自己的名下交给魏玉洁怕今后出现矛盾无证据,就和上诉人商量,能否将汇款汇到上诉人的名下,以便合伙期间出现矛盾后,让上诉人作个证明被上诉人已投资。上诉人考虑到是被上诉人与魏玉洁之间合伙,与自己无关,只是做个证明人,再加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亲如姊妹,就答应帮忙。后上诉人在南宁市一工商银行用自己的姓名开户,后被上诉人打电话让其弟将34,000元汇至该卡。2010年12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朋友、被上诉人三人一同到工商银行将34,000元取出,清点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布包包好后乘车到了魏玉洁居住的一家宾馆内,由被上诉人亲手交给了魏玉洁。之后,上诉人在南宁待了近一个星期因事回到嘉祥,被上诉人仍留在南宁和魏玉洁一起做生意。以上事实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魏玉洁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汇到上诉人名下的钱款已当面交给了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财��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占有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上诉人从南宁打电话告诉上诉人,其与魏玉洁合伙做生意未成,交给魏玉洁的34,000元只返还了6,800元。魏玉洁也打电话告诉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6,800元。2012年夏,被上诉人从南宁回来,因此去南宁并非像魏玉洁所承诺的那样合伙做生意挣钱,反而赔了27,200元。后魏玉洁也回到了嘉祥,被上诉人认为受到了愚弄就开始向魏玉洁讨债,要求魏玉洁退还剩余的款项。因当时汇款时汇至上诉人的名下,且被上诉人将34,000元交给魏玉洁时,上诉人及朋友在场,所以被上诉人向魏玉洁讨债时认为上诉人可以为其作证,每次到魏玉洁住处及魏玉洁之母��住处寻找魏时,都让上诉人及朋友跟着,上诉人也认为之间为好姊妹理应帮其讨回公道,故每次也都跟随被上诉人前往。由于魏玉洁愧对被上诉人,避而不见,被上诉人因此讨债无果。被上诉人李凤香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和上诉人一起合伙开饭店,该款系我向上诉人汇的投资款,后饭店没有开成,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素芳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凤香现金34,0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李凤香安排其弟弟向上诉人宋素芳银行账户中汇款34,000元,被上诉人李凤香主张该款系其与上诉人宋素芳合伙开饭店的投资款,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宋素芳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开饭店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已经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其中一个合伙人,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4,000元,理由不当,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凤香仅凭汇款凭证要求上诉人宋素芳返还现金34,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4���000元,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凤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