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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光文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文,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光文,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信如,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闫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丰,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文与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重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信如,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13日,曲阜市杏坛宾馆(甲方)与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施工范围为宾馆客房东区48套客房及公共设施的装饰装修;第二条,工程造价约计250万元,采取施工前预算,完工后决算,按国家规定取费标准,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工程实际造价。合同由曲阜市杏坛宾馆和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分别盖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代表周光文签字确认。1999年8月23日,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甲方)与周光文(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双方合作基础为曲阜市杏坛宾馆的工程装饰设计施工,乙方使用甲方的名称及资质等一切手续,除此以外的工作内容,由乙方自行组织处理;第二条,乙方在使用甲方手续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结算总额,乙方向甲方交纳8%的管理费(含税金),具体交纳方式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按比例上交;第五条,乙方为工程的甲方唯一合法代表,甲方不再另行委派他人;第七条,工程款的使用:该工程任何款项除甲方应收管理费外,其余使用权均在乙方,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在建设方拨款时,乙方按比例上交。合同由周光文和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999年9月13日,曲阜市杏坛宾馆(甲方)与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计260万元,并指派周光文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周光文作为乙方的代理人签字确认。2000年,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0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刚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根据1999年8月23日与周光文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现作分包结算如下:1279345.93×92%=1176998.26元(含税);813885.81×95.41%=776528.45元。合计:1953526.71元。2002年4月23日,装饰公司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对曲阜市杏坛宾馆投资人的出资分配问题,装饰公司只直接针对周光文个人,由周光文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处理,特此承诺。2003年10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从曲阜市杏坛宾馆破产财产中受偿债权18117.14元,并判决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偿还装饰公司欠款197万元;曲阜市人民政府在接受租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曲阜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装饰公司因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中受偿金额为18117.14+197万=1988117.14元。2005年9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周光文与装饰公司在杏坛宾馆装饰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并判令:1、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2、周光文承担该借款利息;3、装饰公司对上述两条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10元,保全费3520元,由周光文和装饰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2日,王岳与装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依据(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共计660580元,王岳同意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该案即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后装饰公司依约将3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王岳。庭审中,周光文称不知道该案的诉讼情况,但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周光文参加了该案的诉讼。2006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杨高升诉被告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在杏坛宾馆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周光文的行为代表装饰公司,周光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装饰公司支付给杨高升垫付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杨高升负担4700元,装饰公司负担16670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由装饰公司负担。装饰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装饰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扣划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97万元,其中的96万元支付给执行人杨高升,1万元作为执行费收取。庭审中,周光文称在该案中其不是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判决与其无关。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岳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光文解决,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第3条,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第7条,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补充协议由装饰公司和周光文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周光文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装饰公司辩称周光文共计从其处领取了以下费用:工人劳务费3.2万元,证据支持为:1999年12月30日由周光文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的36人的工资费用共计3.2万元,周光文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劳务费,也不是其领取的,但对此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报销费用12381.20元,证据支持为:由周光文签字领取的报销单一宗,金额共计12381.20元,周光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领取的,对此无证据提交;工程款70.8万元,证据支持为:由周光文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单据一宗,金额共计70.8万元。周光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装饰公司认为以下款项也应当由周光文承担:1、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2、原审法院预收的杨高升一案的上诉费21370元;3、为杨高升一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周光文认为该三笔款项系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1999年8月23日,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对于装饰公司辩称周光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之间的账目往来分析认定如下:(一)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的工程款是多少?虽然双方在2000年11月10日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953526.71元,但当时该工程款曲阜杏坛宾馆并未实际支付。结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经初字第47号的判决及执行情况,装饰公司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988117.14元,该款项即装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8%,即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周光文,因此装饰公司应当向周光文支付的金额为:1988117.14×92%=1829067.77元。关于装饰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15904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管理费应当予以收缴,原审法院对此将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收缴。(二)周光文应当承担的费用有哪些?1、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判决书,装饰公司向王岳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款经过法院认定,系周光文向王岳的借款,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岳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光文解决,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该补充协议对因王岳案件引起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因此因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应当由周光文承担。2、根据原审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装饰公司向杨高升支付的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该判决认定,在杏坛宾馆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周光文的行为代表装饰公司,周光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杨高升垫付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该案中的费用予以明确,因此,装饰公司诉称该费用应当由周光文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且该判决生效后,周光文作为案外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周光文与该案无关为由驳回其请求。3、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因此,该23万元款项系装饰公司替周光文垫付,周光文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因此该款应当由周光文承担。4、周光文签字领取的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该三笔款项均系周光文签字领取,虽然其对劳务费及报销费用的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三笔款项均应由周光文承担。5、在济宁中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原审法院预收的杨高升一案的上诉费21370元;为杨高升一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其中1万元的律师费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因此该1万元应当由周光文承担。另外两笔款项与周光文无关,不应由周光文承担。综上,双方的对账如下:1、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的工程款为:1829067.77元;2、周光文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0万元+23万元+3.2万元+12381.2元+70.8万元+1万元=1292381.2元。最终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关于周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二、驳回原告周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410元,原告周光文负担22730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周光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之间的账面往来认定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1)周光文不应该承担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王岳一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并且周光文对王岳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2)周光文不应该承担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支付的地毯款23万元。装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周光文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周光文若不签订此补充协议,装饰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周光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无效,那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该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认定由周光文承担此23万元的地毯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周光文不应该承担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补充协议在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此认定由周光文承担此1万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费用周光文已经实际支付,也不应再由周光文承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却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23万元的地毯款、1万元的律师费由周光文承担,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周光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253526.71元及利息(以1253526.71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原审法院对周光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装饰公司针对上诉人周光文的上诉答辩称,1、装饰公司已履行王岳一案的执行款30万元,该款依法应由周光文承担。(1)王岳一案虽是借款纠纷案,但周光文向王岳借款50万元是用于涉案装饰工程,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生效判决认定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代周光文支付王岳30万元。(2)周光文是王岳一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该案历经过四次审理,周光文均参加诉讼,却说不知情,明显说谎。2、周光文应承担地毯款23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该款由周光文承担,补充协议及地毯款的发生事实,已经过三个阶段的多次庭审,周光文均对事实予以认可,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理,律师费也应当由周光文承担。3、装饰公司已超付给周光文458683.4元,装饰公司不仅不欠周光文本金,更不存在支付周光文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周光文主张的利息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两上诉人在本案曲阜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关系,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周光文自认及相关法律、事实,已认定周光文在涉案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二、周光文应对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最终均应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工程挂靠、转包施工关系中,应当区分对内、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执行扣划涉案工程受偿的工程款97万元,用于履行原审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案的债务(支付给案外人杨高升),在法律关系上,属于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代周光文向杨高升清偿的债务。2、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应双方相互返还,挂靠人周光文(实际施工人)对内部,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王岳案件中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已予以扣除,认定由周光文最终承担;同理,装饰公司向案外人杨高升履行的97万元债务,依法也应予扣除。三、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已超付款项458683.40元,不欠周光文任何工程款项,周光文应向装饰公司返还已超付的458683.40元款项。1、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取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988117.14元,周光文应取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829067.77元(1988117.14元×92%)。2、周光文应承担的费用,即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共计2287751.20元。具体如下:(1)支付王岳案款项30万元;(2)支付杨高升案款项97万元(其中1万元为执行费);(3)支付杨高升案上诉费21370元;(4)支付杨高升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5)支付地毯款23万元;(6)周光文领取劳务费3.2万元;(7)周光文报销费用12381.20元;(8)周光文收取工程款70.8万元;(9)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已实际超付款项458683.40元(总支付款项2287751.20元-周光文应得工程款1829067.77元)。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驳回周光文的诉讼请求,支持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光文负担。周光文针对上诉人装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一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且装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杨高升案中的费用应该由周光文承担,因此,装饰公司和杨高升一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周光文与杨高升一案无关,所以,装饰公司让周光文承担此案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光文不存在应该返还装饰公司工程款458683.4元,而是应该由装饰公司支付至今欠付周光文的剩余工程款。本案同杨高升案、王岳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装饰公司所支付杨高升案及王岳案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装饰公司应该支付所欠周光文的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装饰公司所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该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杨高升主张为涉案工程施工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4月15日,周光文与杨高升就涉案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周光文在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并最后确认杨高升工程款为1069970元。诉讼中,装饰公司对2000年4月15日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周光文”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周光文亲笔所签。法院根据杨高升的申请,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对2000年4月15日“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单”(作为检材)与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合同书以及“周光文在杏坛宾馆施工期间在曲阜福盛楼酒店餐费记账本”(作为样本)上“周光文”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比对检验,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周光文”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光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杨高升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经两上诉人确认,装饰公司应支付周光文总工程款1829067.77元,装饰公司已支付给周光文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共计75.2381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岳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2、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高升案款项97万元(其中1万元为执行费)、上诉费213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3、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4、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5、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光文本案欠款利息。关于焦点问题1,王岳一案已经本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生效文书予以判决,由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王岳一案进行了约定,明确王岳等案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因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由周光文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所处理的纠纷系周光文在杏坛宾馆装修改造施工中所欠付案外人杨高升的工程款,虽然本院(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认定周光文与杨高升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涉案工程施工中周光文欠付杨高升的债务由装饰公司承担且装饰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杨高升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因装饰公司支付给杨高升的上述款项系在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光文而由周光文支付给杨高升的债务,故装饰公司支付给杨高升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应由周光文承担。因杨高升案中,周光文并非是案件当事人,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亦是承包方,其与周光文虽是挂靠关系,但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挂靠方负有管理的义务,杨高升起诉装饰公司时,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周光文参加诉讼,故装饰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费213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应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3,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因此,该23万元款项系装饰公司替周光文垫付的材料款,周光文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故该款应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4,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周光文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只是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周光文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故该1万元费用应当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5,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逾期利息等均无明确约定,并且装饰公司已支付完周光文工程款,故周光文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本案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之间就支付杨高升工程款没有约定、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由装饰公司承担周光文因涉案工程应付杨高升的债务错误,应予以纠正。装饰公司反诉周光文返还因涉案工程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装饰公司应支付周光文涉案工程款数额中未扣减装饰公司已支付杨高升涉案工程款97万元,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欠当。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中应由周光文承担的费用共计2262381.2元(周光文收取的75.23812万元+王岳案款项30万元+杨高升案款项97万元+支付地毯款23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装饰公司已实际超付周光文涉案款项433313.43元(装饰公司已付款2262381.2元-装饰公司应付款1829067.77元),故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周光文偿付垫付款433313.4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光文的上诉请求及装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重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3313.43元;三、驳回上诉人周光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上诉人周光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周光文负担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上诉人周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