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书孟与于守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孟,于守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书孟,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守福,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书孟诉被告于守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孟及委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于守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孟诉称:2012年4月4日下午,被告用耙拉机给我的果园耙地时,我前去帮助扯拉树枝,被耙齿刺伤右小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7.7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47.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47.70元。被告于守福辩称:2012年4月4日下午,我在给原告果园耙地时,原告用手拉树枝被耙拉机刺伤。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因此我只应该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下午,被告驾驶12马力轮式拖拉机带耙拉机将原告右小腿刺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股部及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3007.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志正护理,林志正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市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07.7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9446元x10年x10%=9446元)、护理费1190元(25775元÷365天x17天=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x12元=2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47.7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否认诉状中所称受伤经过的事实,称其没有雇佣被告耙地,是在离其果园40至50米的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致伤。主张被告无故造成其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受伤事实和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是受原告之内弟张国文委托,以每亩80元的价格为原告耙拉果园时,原告拉树枝被耙齿刺伤。主张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之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在给其果树耙地,其前去帮助拉扯树枝时被耙齿刺伤右小腿,庭审其中又称是在离其果园40至50米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致伤,其陈述前后矛盾。拖拉机带耙拉机在路上行驶时耙拉机应该悬挂半空,耙齿离地面较高,原告在路上行走,耙拉机的耙齿很难伤到其右小腿。原告主张其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的耙拉机刺伤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原告在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为其耙拉果园,原告拉扯树枝时被耙齿刺伤。二、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在路上行走时被致伤,被告无故造成其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主张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拖拉机带后置式耙拉机进行耙地作业,其拖拉机的轮胎宽度与耙拉机的作业面宽度相等,原告如果在拖拉机前面行走时被致伤,应该先被拖拉机轮胎碾压而致钝伤,但原告病历中没有碾压钝伤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后面拉扯树枝时被耙拉机耙齿刺伤的事实。由于原告在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后面拉扯树枝,被告难以注意到身后情况,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拉扯树枝时有被耙齿刺伤的危险,而疏于防范,造成右小腿被刺伤,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07.7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护理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47.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4604.31元(25347.70元x30%-3000元=460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书孟经济损失人民人民币460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林书孟交纳352元,被告于守福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