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存科诉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科,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路胜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波、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登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慕亚宾,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存科因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运城市人社局)不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义,被上诉人运城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运城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波、马郡,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慕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存科是陕西省西北税务学校的委托培养生,毕业后应当由入学时与之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负责分配使用。王存科无证据证实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及运城市人社局是其委托培养单位,三行政机关对其没有分配使用的职责,王存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王存科不能证实税务局是与之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委培单位,其要求进入税务局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存科的诉讼请求。王存科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和运城市人社局与西北税务学校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三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分配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上诉人分配到税务部门工作。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社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王存科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北税务学校为王存科颁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证书登记陕教专9819246号);2、西北税务学校出具的书面证明;3、姚呈红与陈林虎之间的信函;4、陕西省人事厅为王存科颁发的《陕西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0020749号);5、陕西地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验印登记册4件;6、运城地区西北税务学校1998年届计算机应用专业已分配工作名单;7、原运城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教育委员会运署计文字(98)第404号、运署教人字(98)第135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分配调整补充计划及委培、收费生就业分配计划的通知》;8、原运城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教育委员会运署计文字(1998)第138号、运署教人字(1998)第67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分配计划(草案)的通知》。依据有:1、人事部《关于做好1998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0号《关于做好1998年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2000年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社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采信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王存科以委培生的身份就读于西北税务学校,专业为计算机应用,学制2年。1998年7月,取得了西北税务学校颁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当月,陕西省人事厅为王存科签发了N0.0020749号《陕西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报到证载明培养方式为“委培”、报到地址为“山西省运城地区人事局”、报到证有效期限为“1998年7月10日至1998年10月1日止”。张增胜在报到期限内向原运城地区人事局(现运城市人社局)和原运城行署教育局(现运城市教育局)报到均未有结果。2012年12月10日,王存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运城市发改委、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人社局履行将其分配到税务部门工作的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科的起诉请求是要求三被上诉人按委培生在税务机关给其安排工作。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诉的法定职责,须有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以及双方曾经签订委培合同或三被上诉人明确承诺作为依据。这些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疑也是支持上诉人诉求不可缺少的根据。在诉讼中上诉人虽也提供了一些证据和依据,但这些证据和依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要求三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存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