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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吉容诉陈小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5年11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甲,2006年2月20日出生;女儿陈乙,2007年2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古怪偏执、暴躁,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我含泪丢下儿子及女儿外出打工,我有家不能回。从2009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4年多,我与被告已不存在夫妻感情,请求判决离婚;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乙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5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陈甲,2007年5月23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造成原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未提供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充分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村民委员会、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南阳松发无缝厂的证明,有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远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