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柏乡县小里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21日23时45分左右,伙同刘亚栋、王江南、张松、魏介卿、王云浩(均已判决)等人手持钢管到“牡丹宾馆”进行打砸,并将旅馆老板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打伤,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乙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21日23时45分左右,刘亚栋(已判决)酒后因不满柏乡县“牡丹宾馆”老板闫某甲拒绝其住宿的要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江南、张松、魏介卿、王云浩(均已判决)等人手持钢管到“牡丹宾馆”进行打砸,并将旅馆老板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打伤,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乙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自动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了闫某甲、闫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闫某甲、闫某乙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共犯刘亚栋、王江南、张松、魏介卿、王云浩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耿某某的证言,物证钢管4根和侦查人员提取物证的提取证明,柏乡县公安局公(柏)鉴(法活检)字(201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闫某乙伤情照片,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柏乡县公安局王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我院(2014)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4)柏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闫某甲收到王某甲赔偿款的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庆彬审 判 员 张运江人民陪审员 庞英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