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邵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崇坤,男,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25日定亲,共花费彩礼款28000元,包括现金13012元、手机2300元、摩托车2800元、金银首饰9900元。二人在婚约存续期间未建立感情,特提出退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物折价共28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不属实,没有那么多钱,原、被告是2013年8月份经手机短信认识,后来定亲时原告只给被告800元见面钱,1001元的彩礼钱,原告给被告买二手手机1400元,其他的都没有了。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相识,于2013年9月25日定亲,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12元,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各一个,手机花费1400元。定亲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提出退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乙订立婚约关系,定亲时原告给予被告现金、黄金首饰等彩礼一宗,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手机、2000元汇款等财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定亲时给被告的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邵某婚约彩礼6000元,返还金首饰原物(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各一个)给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李 廉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