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光明与毕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明,毕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372号原告肖光明。被告毕苏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光明与被告毕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毕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毕苏州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详见通知书或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崔乐勇审判员 李兆玉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宫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