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文勇与钟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勇,钟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唐文勇,男,瑶族,住上林县。被告钟兰花,女,壮族,住上林县。原告唐文勇与被告钟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兰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4000元(其中2010年2月8日借2000元、2010年2月13日借2000元、2010年2月27日借2000元、2010年3月11日借5000元、2011年3月23日借3000元),五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其中前三份借款合同由石建珍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因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不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现因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份,证明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4000元,其中2010年2月8日借2000元、同年2月13日借2000元、同年2月27日借2000元、同年3月11日借5000元、2011年3月23日借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装修房子急需资金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其中2010年2月8日借款2000元,同年同月13日、27日又分别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均由石建珍作为借款担保人。2010年3月11日、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各借款5000元、3000元。五次借款均立有借条为证,借期均为一个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条中均载明:“…….如果超期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十倍罚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担保期限已过,其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文勇与被告钟兰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钟兰花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文勇诉请被告钟兰花偿还借款14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兰花偿还原告唐文勇借款2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钟兰花偿还原告唐文勇借款2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钟兰花偿还原告唐文勇借款2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由被告钟兰花偿还原告唐文勇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五、由被告钟兰花偿还原告唐文勇借款3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钟兰花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