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他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林邑中央桩基工程。他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各型号预拌砼,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预拌砼款414168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414168元、违约金14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10000元,合计6641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主体。3、预拌砼买卖合同。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4、结算单、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68元。5、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为供方与被告林某为需方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砼的品种、浇筑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人员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供方责任、需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一条款,违约方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50%禹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下违约责任条款有专门约定的执行专门约定);2、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壹天,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至需方付足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4、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至2013年6月26日,总货款63822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本院向其发出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7172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1270元,还剩余1178元未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律师费如何计算。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在原告起诉时尚欠41416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412990元,还剩余1178元未付清,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执行,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违约金。以原告认可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的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被告已付款项则分段计算。关于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的计算宜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及财产关系,依照争议标的414168元取4%计16566.72元,不宜按风险代理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1178元。二、由被告林某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延付货款414168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4244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剩余部分1178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依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止。三、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6566.72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一)、(三)项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1.6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61.68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