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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海栋与任铭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栋,任铭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李海栋,男性,汉族,地址:长春市。被告任铭石,男性,汉族,地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李海栋诉任铭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栋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庆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