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海栋与任铭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栋,任铭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李海栋,男性,汉族,地址:长春市。被告任铭石,男性,汉族,地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李海栋诉任铭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栋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孟庆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