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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祥华与王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华,王光芳,包诗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何祥华,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光芳,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包诗盟,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员工。原告何祥华诉被告王光芳、包诗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光芳、包诗盟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华、被告王光芳及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诗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华诉称:2013年11月27日傍晚十七时十分左右,原告何祥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车上带女儿许筱妍),途经合肥市马鞍山路万振逍遥苑路段遇被告王光芳驾驶皖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发现被告车辆时,原、被告双方各行其道,因原告在前方停车等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原告车边进行转弯掉头而对原告车辆造成挤压,先是女儿许筱妍从车上摔倒在地,直至原告的后轮胎完全压在被告车辆的后轮下,原告当时一直扭着车把未松手,当晚带着孩子去医院,但未治疗,未产生医疗费,原告当天夜里全身酸痛,连翻身都困难,后原告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由于用力过猛致腰背部肌肉扭伤痉挛,花费医药费1288元,交通费180元,由此造成的误工费2490元,车辆维修费452元,其他更多损失未算,此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为被告王光芳负事故全责。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健康受到损失,工作生活也受到了影响,至今腰部时常还复发,而被告对此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490元、车辆维修费512元,合计441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芳辩称:一、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逆向行驶,并从两车之间挤着穿行,原告的后轮胎与我车的左后轮胎的轮胎表皮相挤压,当时原告车辆并未有任何损伤,并且原告当时占机动车道行驶;二、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中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无依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诗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王光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振逍遥苑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遇何祥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许筱妍)沿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许筱妍、何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筱妍和原告何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即2013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主诉为外伤致腰背部疼痛1天,医生建议行腰椎正侧位片等。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等时间自行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A×××××号车为被告包诗盟所有。皖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许筱妍系何祥华的女儿,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未产生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医院治疗均诊断有腰椎退变(轻度)的病情,该部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进行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201.19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8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3天,其依据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诉求误工费为249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台州市美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可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0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和医嘱建休,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9天计算,经计算后原告误工费为1915.8元(19天×36804元/365天)。4、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用452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仅为150元,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定损为200元。后原告在维修电动车未告知其他各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车辆有受损情况,但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还曾使用该车辆,一个月后才进行的维修,说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有损坏,但受损并不严重,本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维修的事实,酌定维修费为22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427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光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光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包诗盟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7元(医药费1201.19元+误工费1915.8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费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祥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27元;二、驳回原告何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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