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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0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9********8109),后持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讨,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进行小额恶意还款,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0,334.63元。2010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91********4698),后持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讨,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多次进行小额恶意还款,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9,672.8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10,007.43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兴业银行全部本息,归还了招商银行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说明、总账列表、谅解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