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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兴美与顾尚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美,顾尚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兴美。委托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传江,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尚鑫。原告陈兴美与被告顾尚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职权查封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第X单元XXX室的房屋(书证号:监证XXXXXXX)。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曹思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美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周传江,被告顾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美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凉都大道XX号XXX组综合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价款、面积、付款方式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000元整,第二期交房之日付40000元,第三期在出卖人通知买受人领取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13条对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的产权手续由出卖人办理、所涉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期于2004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却未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在今年初却得知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属证书办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兴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XXX组综合楼的房屋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二期支付房款的义务,也依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搬进去居住至今,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因此才导致今天的诉讼;3、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房屋被告已经在房地产监理中心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顾尚鑫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买卖合同、属于买房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档案有异议。被告顾尚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我无异议,但我只承担过户的工本费用,不承担税收的费用。我得原告多少购房款,就只同意承担多少购房款相应的税收,不同意按现在的房价来承担相应税收。被告顾尚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3年8月6日说明一份、凤政请(2009)5号文件一份、钟府函(2012)6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卖给原告的房屋因政策因素导致房屋的相关手续不能完善;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一份,用于证明我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陈兴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在修房建设过程中对其的要求和规范,是被告应当遵守的行为,与原告的买卖无关。被告方谈到未取得产权证是因为政府的原因不属实,被告修建房屋出售,就应当取得合法的手续施工,对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XXXX银行调取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原告陈兴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土地属于被告的;对证据2证明了被告一直不守约,不诚信,将卖给原告的房屋拿去抵押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明知原告起诉其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还恶意提供抵押,被告对贷款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被告顾尚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是为了完善履行合同,给我卖出的住房均能提供完善的手续,我先向民间借款完善相关处罚,因民间借贷利息太高,原告不支付购房尾款,且原告购买房屋时明知系违法建筑,因无规划手续,我积极主动完善相关手续产生相关费用,我用原告的房屋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完善原告的房屋的手续。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六盘水市钟山区XXX组综合楼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使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档案,对钟山区XXX路XX号第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顾尚鑫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8月6日说明、凤政请(2009)5号文件、钟府函(2012)6号文件,对2009年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请示钟山区人民政府解决XXX组拆迁安置楼规划手续,2012年钟山区人民政府致函六盘水市规划局要求帮助办理XX组X组安置房规划手续并减免相关规费和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记录表,对第4行工程类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使用性质注明是商户楼及建设单位名称为顾尚鑫等56户及该工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2013年5月20日被告顾尚鑫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抵押给六盘水钟山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30日,原告陈兴美与被告顾尚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顾尚鑫将六盘水市钟山区XXX组综合楼X单元XXX室住房出售给原告陈兴美。2、计价方式与价款:每平方米700元,总金额94262元。3、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合同之日付肆万元整;第二期待交房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肆万元整;第三期待出卖方将产权证办交买受人之日通知买受人领取产权证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欠余款,方可领取产权证。4、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5、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①②③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③该房屋的产权手续由出卖人办理,所涉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40000元。2005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购房款40000元。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顾尚鑫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将房屋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六盘水XX经贸有限公司向六盘水钟山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被告顾尚鑫作为担保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抵押给六盘水钟山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3000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抵押权已灭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XXX组综合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均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过户手续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产权手续由出卖人办理,所涉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陈兴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尚鑫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出卖给原告陈兴美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XXX组综合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兴美负担;二、被告顾尚鑫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美违约金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兴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顾尚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秋红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