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姜文平与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平,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姜文平。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律师。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禚见前。原告姜文平与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密水街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平及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水街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受聘到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供水管理站从事管道安装、维修、抄表、收水费等工作。2012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在为密水街道潘家村维修管道时,被该村村民潘涛和潘琪二人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头部受伤尤为严重。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外伤头痛、气滞血瘀。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已付)。因脑外伤反应强烈,2013年3月28日原告又到青岛山大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至今仍需药物维持治疗。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做出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密水街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于2010年1月份受密水街办供水管理站聘请,在辖区内61个自然村及企事业单位从事自来水安装、管道维修、抄表、收水费等工作,工作受供水管理站负责人刘传波安排,未与水管站签书面合同。2012年12月2日以前原告每天到供水站上班,有事需提前请假。没有维修管道等工作时在供水管理站办公室打扫卫生、收拾仓库等。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0年每天80元,2011年每天90元,2012年每天100元,从水管站出纳赵光辉处支钱。有时一个月支付一次,有时几个月一次。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提供密水街道自来水收费专用票据(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一张,证明原告持有水管站出纳赵光辉事先开好的密水街道自来水收费专用票据代表供水管理站到潘家村收水费的事实。提供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签字的收款收据四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在找人干活后负责垫付餐费,然后拿票据找刘传波签字报销餐费。3、提供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签字的汽油发票7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8日)、加油的收款收据4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日),证明原告驾驶供水管理站的汽油三轮车拉配件、工具等外出工作,供水管理站负责承担油费。4、提供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签字的原告购买自来水管件、工具、卫生纸的收据4份(日期分别为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3日、另一份无日期),证明维修所需费用由水管站负责。5、提供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签字的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单据三份(其中一份单据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其余无日期),证明三轮摩托车是供水管理站所有,相关费用由其负责。以上票据均由刘传波在同一天签字。6、提供盖有高密市密水街道供水管理站公章的自来水换表的收款收据二份,盖有高密市密水街道供水管理站公章的补缴自来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供水管理站的名义收取款项,然后上交供水管理站。提供收取自来水用户超出水管规定长度以外水管费用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姜文平、收款人为赵光辉)。7、提供前窝洛村、潘家村水费交接清单各一份,移交人姜文平、接交人赵光辉。证明原告代表水管站拿着收据前去上述两村收水费交给管理站。另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施某,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高密市拒城河镇西施家屯村5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2月前在拒城河党委干工业统计,系密水街道临时工作人员,2012年2份后因超生被高密市密水街道党政办公室通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同村,且曾与原告同在拒城河社区上班(密水供水管理站办公地点在拒城河社区)。证人施某陈述原告自2010年元月份上班,一直到2012年出事后再没上班。原告每天八点上班,主要负责收水费、维修管道、抄表、换配件。平时骑着供水站的摩托车三轮下村工作,逢年过节水管站分福利有原告的份。提供了高密市密水街道党政办公室文件(密办发(2012)6号)来证明施某曾在密水街办工作过。证人张某,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拒城河镇王家屯村147号。身份证号码:××,其主张与原告曾是同事,与原告均属供水站工作人员,于2007年冬天到2012年冬天在水管站工作。工资每月不到一百元,后来根据村里用水量大小,挣点提成。工资由水管站发放。其陈述村里管道坏了先通知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再由刘传波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下去工作骑着水管站的三轮摩托车,维修工具均是水管站的,去收水费是拿着水管站出具的票据下户收。提供村水费交接清单三份及自来水费催缴通知单(上有高密市密水街道供水管理站公章)来证明自己在水管站工作过。证人姜某,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拒城河镇西施家屯村65号。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庭审中主张刘传波找到他让他在水管站干过活,干了半年左右,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10元,由水管站发放。由水管站提供维修工具,负责餐费。逢过节发过福利,也给原告发过福利。但证人姜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水管站工作过的事实。另查明,高密市密水街道供水管理站系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需报销的票据、水费收据及水费交接清单、三位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且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在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施某系被告通报开除的人员、证人张某已不在水管站工作、证人姜某无法证明自己在水管站工作,且三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故此三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水管站负责人刘传波签字的各项待报销的票据、自来水费收款收据、换水表收费以及补缴水费等单据均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文平与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密水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