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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永峰与被告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峰,董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盛永峰,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广超,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蕾,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伟,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永峰因与被告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叶广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董蕾向原告盛永峰借款1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董蕾向原告盛永峰借款110万元;2、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盛永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董蕾1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董蕾向原告盛永峰借款11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上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董蕾110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董蕾向原告盛永峰借款1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手续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要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对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案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永峰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