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9日,汉族,无业。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明,男,1986年8月1日,汉族,无业。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指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明盗窃一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明经预谋,在本市窃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612元的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明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明经预谋,携带撬锁工具,在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20号1幢楼前车棚内,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撬锁、接线,被告人王明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明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7街区1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卡丘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8元)。随后,二被告人又在本市浦口区阳沟街大华香榭美颂小区12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4元)。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明在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对面路口销赃时,被告人王明当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逃离至本市鼓楼区锦江花苑东门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卡丘沙牌电动自行车及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明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蒋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明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