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丽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晓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晓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晓燕,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晓东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厉某表示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家与被害人厉晓东家(另案处理)系邻居,双方因厉晓东家造房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厉某以及姐姐厉秀娟、厉秀珍见厉晓东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星后城里街171号)在安装窗户,即前往厉晓东家拆卸窗户,厉秀娟在拆卸窗户的过程中被厉晓东用一扇玻璃窗打中头部。厉晓东见厉某用手打破玻璃窗,立即从房屋内拿了一根木棍,厉某也从地上拿了一个玻璃窗框,双方互相对峙,厉秀娟和厉秀珍在中间劝阻,厉晓东用木棍戳厉秀娟,厉某看到后手持铝合金窗框打厉晓东,厉晓东也用木棍还击,木棍打中了厉秀娟头部致使厉秀娟倒地;厉某和厉晓东各持工具互殴后,厉某又用石块扔厉晓东,造成厉晓东受伤。2013年11月4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厉晓东被人打伤致下唇全层裂伤、牙外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当天,被告人厉某因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了铝合金窗户边框一根和砖头四块等作案工具。事发后,被告人厉某取得了厉晓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治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伤势照片,申请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处方,注射单,营业执照,纳税凭证,证明,结婚证,照片,说明,通知书,残疾证,户口本,证人厉秀娟、厉秀珍、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厉晓东的陈述,被告人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吴丽红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的定性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厉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害性较小,且系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厉晓东的谅解,且被害人厉晓东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厉某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吴丽红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辩护人吴丽红提出的被告人厉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