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众。2006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董德华所在涉县小吃城附近的租房处,期间趁董德华上厕所时将董德华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万元现金盗走并将钱挥霍一空。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刑警大队四中队联合睢县河堤派出所人员在睢县睢州大道北海宾馆207房间抓获。另查明,2006年9月5日,���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