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火城诉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城,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火城,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汀溪交管站店面)。法定代表人杨友悌。被告杨友悌,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友博,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火城与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城诉称,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杨友博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友悌、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友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友悌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李火城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一载明:“兹向李火城借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88000)息为2.5%,期限六个月。此据杨友悌2013.1.16”。借条二载明:“兹向李火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息为2.5%,期限6个月。此据杨友悌2013.1.16”。借条三载明:“兹向李火城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息为2.5%,期限六个月。此据杨友悌2013.1.16”。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杨友博在三张借条上写下“杨友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友悌未偿还借款。李火城遂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火城述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友悌所借,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是为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友悌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78000元,因借款时间发生较早,借款时间到期后换新借条,故三张借条在同一天出具;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杨友悌在出具本案所涉的三张借条后未曾还款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火城举示的借条3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友悌向原告李火城借款278000元,有被告杨友悌出具的3张借条为证,李火城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被告杨友悌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根据李火城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被告杨友悌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友悌在��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仍未偿还所借款项,李火城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杨友悌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故李火城诉求被告杨友悌偿还借款27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火城诉求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278000元。因原告述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友悌所借,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是为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求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27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友博在借条上的写下“杨友博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火城诉求杨友博承担��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鑫友盛工贸有限公司、杨友悌、杨友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火城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杨友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火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由被告杨友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友悌负担,该款原告李火城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杨友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火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萍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陈荣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纯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