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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3年7月20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剑阁县XX有限公司XX镇XX药店负责人李某某,在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通过邮政汇款、邮寄方式多次在XX省XX药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处以15元每瓶的价格购买“咳喘丹胶囊”150余瓶,购回后以每瓶18元至20元不等价格销售给XX镇当地群众。经XX市场食品监督管理局对“咳喘丹胶囊”进行鉴定,“咳喘丹胶囊”属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生产的假冒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药品销售过程中,明知是假药而购买并予以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国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对办案机关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 建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