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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民、李继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东民,李继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步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民,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现,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民、李继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张东民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签订地暖盘管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4元(不含税金),结算时按室内实际采暖面积依实结算。工程款等完工后贰个月内全部付清”,2010年8月27日,原告张东民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核对后,双方确认地暖安装工程量为3120平方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6080元。另查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印章是经被告瑞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步杰同意,并为被告李继现出具介绍信后刻制的,并非个人私自刻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东民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签订的地暖盘管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经双方验收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又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印章系经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出具介绍信刻制的,故以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依法应由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原告与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核对,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为3120平方米,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责任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6080元并自2010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瑞丰农资公司均表示在地暖盘管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签字的个人是被告李继现,因该合同加盖有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印章,且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李继现是代表被告瑞丰农资公司签订的,故个人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筹建处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依法应由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李继现共同支付工程款5608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民工程价款560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殷都区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3月份至今,张东民从未找过上诉人催要工程款;3、2007年11月上诉人与李继现、李廷昌签订协议,将商住楼一层门面房转让给李继现、李庭昌,开发前期刻有“商住楼筹建处”的印章,盖印章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签订协议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只是内部划分职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东民签订的合同不是职务行为,李继现系合同当事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东卫答辩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殷都区,由殷都区法院管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提出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李继现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殷都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印章系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出具介绍信刻制的,故以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商住楼筹建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认为该商住楼已经转让给李继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