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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纬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邱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姜德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皓公司)与被告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庆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丽妹、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被告威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威泰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以(2014)盐商辖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威泰公司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皓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购买磁粉共46吨,总价款501200元。但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2年12月22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238000元。2013年1月被告还款1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360元(以最后一次发货至今已两年,参照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磁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赔偿其他公司1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以传真签订的形式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磁粉,并约定了单价。2011年7月至10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磁粉46吨,总价款为501200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对帐,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已付货款263200元,尚差应付款238000元。2013年1月被告又给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28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3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原告又给付了1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磁粉,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应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荆州晶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江苏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审 判 员  顾丽妹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