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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侗族。原告李甲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家艳、彭小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自由恋爱,2000年8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9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互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四、原告不能到庭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一、二、三、四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联系互无往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充分保证子女的权利,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姚联春人民陪审员  祁家艳人民陪审员  彭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