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戴峥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张勇,系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电设备”)、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风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代理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1.5MW风机叶片挂机试验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1.5MW风机叶片在被告的机组进行挂机实验,原告负责将叶片运输至挂机地点,并承担运输费、拆装费、吊装费等,被告负责叶片挂机后性能数据的收集与评判,并尽可能在三个月内出具性能报告,试验费为50万元。原告提供的叶片总价为100万元,如挂机试验成功后,被告认可原告产品性能及质量,待被告将试验的整台风电机组卖出后再支付叶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叶片安装在被告的风电机组上,并于2010年3月26日、29日共支付给被告试验费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叶片挂机试运行报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频器装机运行试验合作协议、汇款回单及发票,反诉被告认为变频器的试验与风机叶片试验没有关系,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风机叶片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5MW风机叶片挂机试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中载明尽可能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出具叶片的性能报告,但被告直到庭审时才交付给原告一份叶片挂机试运行报告,被告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试验费5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装费及利息,因协议中约定吊装费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叶片款,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产品的性能,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风机叶片,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1.5MW风机叶片挂机试验合作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9日起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风电设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风机叶片;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负担16697元,由被告负担5833元,反诉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风电设备、华创风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风电设备上诉称:我方要求解除《1.5MW风机叶片挂机试验合作协议》系因华创风能违约而提出的,华创风能应当对我方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但应按一审判决执行,而且还应当赔偿我公司花费的45万元安装费及按一审判决第四项执行所要发生的拆卸费、运输费。请求加判华创风能赔偿安装费45万元及所要发生的拆卸费、运输费。华创风能答辩认为:风电设备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风电设备不具备对风机叶片进行检测的能力,因此,委托我方提供风场、风电、机组等条件进行挂机试验,作为对我方提供测试条件的对价,风电设备支付了50万元试验费。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风电设备负责将叶片运输到挂机地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现场拆装费、吊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我方已经依约为风电设备提供了挂机试验,因此,这50万元的试验费用不应判决返还。风电设备拆卸叶片将要发生的运输费、现场拆装费、吊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而且也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如果风电设备要主张,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受理。华创风能上诉称:我方已为风电设备提供挂机试验服务,因此不应返还试验费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风电设备要求返还试验费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风电设备答辩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华创风能应当尽可能在3个月内出具试验报告,但是我们等了将近4年之久,还没有收到任何报告。只在一审开庭时,华创风能才出具了一份只有两页内容的简单报告,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并致使我方遭受了巨额的损失,所以,本案中解除协议,并不是双方的合议,而是因华创风能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我方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华创风能承担,且我方交付试验用的风机叶片,应当由华创风能予以返还,如果华创风能拒绝返还,那么,我公司发生的拆卸费和运输费,应当由华创风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风电设备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解除合同可能发生的风机叶片的拆卸费和运输费。上述事实,有风电设备提供的风机叶片挂机试验合作协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华创风能提供的叶片试运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创风能应否返还风电设备试验费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风机叶片的安装费45万元及履行一审判决第四项所要发生的拆卸费和运输费。关于华创风能应否返还风电设备试验费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华创风能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出具性能报告,甚至在合同履行四年之久也未能出具性能报告,只是在一审开庭时向风电设备提交了一份报告,但未能取得风电设备的认可。因此,华创风能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华创风能返还风电设备试验费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华创风能提出的不应判决返还该笔费用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创风能应否赔偿风电设备安装费4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风电设备负责将叶片运输至华创风能指定的挂机地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运输费、现场拆装费、吊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承担如因挂机试验不成功由此产生的叶片拆卸及重新吊装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风电设备要求华创风能赔偿其已发生的45万元的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风电设备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华创风能应否赔偿风电设备履行一审判决第四项所要发生的拆卸费和运输费的问题,因在一审时风电设备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不能直接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