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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孔菊彬与王新学、朱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菊彬,王新学,朱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90号原告:孔菊彬。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王新学。被告:朱玉方。原告孔菊彬与被告王新学、朱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学、朱玉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新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3%。该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新学和朱玉方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12.34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3%计算,从2012年2月1日算至2013年8月1日计2.34万元),之后利息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新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3%,并说明该份借条系结算后被告王新学重新出具给原告的;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发生于2008年4月1日,当日王新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3%。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16万元,现金方式支付0.84万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新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2月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新学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学未支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666万元。又因为该借款系被告王新学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现被告朱玉方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学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新学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共同给付原告孔菊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66万元,合计13.66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