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海棠,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去尽心照顾。被告工作并不稳定,有吸烟、饮酒、赌钱的不良习惯,不听妻子和家人的劝告。2014年初,被告说话已经语无伦次,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直至2014年2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因吸毒被抓,已经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西州北路华海街73号1号大队未成年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两年,被告和其家人有意隐瞒被告吸毒的历史,原告前往戒毒所探访,发现被告的精神状况十分不稳定。反复的戒毒依然无法令被告悔过,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毫无意义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错在我吃了摇头丸,我很照顾原告,原告生病住院都是我在照顾她,我还煲汤给原告喝,我现在是最需要别人关心的时候。我以前在外面说过跟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我进戒毒所了,原告才要求离婚,我气不过她,如果我出去了,我就跟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从2008年开始吸毒,同年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至2009年底。2014年2月,被告因服食摇头丸又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西州北路华海街未成年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两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凯骑牌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原告称愿意将上述财产留给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之初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没有注重保持和发展夫妻感情,缺少相互的理解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在答辩中亦称:“我以前在外面说过跟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我进戒毒所了,原告才要求离婚,我气不过她,如果我出去了,我就跟原告离婚。”可见双方以前曾经协商过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从2008年开始吸毒,同年被强制戒毒,2014年2月,被告又因服食摇头丸被送往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留给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凯骑牌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