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庆伟与童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伟,童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58号原告:张庆伟。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童建根。原告张庆伟为与被告童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庆伟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建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童建根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3%。如逾期返还,债务人、担保人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建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童建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862元(暂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9个月,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暂合计134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利率为调整为年利率5.6%的四倍,相应的借款利息调整为19152元,合计调整为133152元。被告童建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童建根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2.还款保证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19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童建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建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91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建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建根返还原告张庆伟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152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合计133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298元,由被告童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