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曾从兵与邵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兵,邵明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曾从兵,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邵明书,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曾从兵与被告邵明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从兵诉称:邵明书以承包的木工工程需用板材,于2012年6月19日从曾从兵处赊购板材341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2012年10月23日,邵明书又赊购板材167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邵明书偿还欠款508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9日欠款341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2年10月23日欠款16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邵明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邵明书从曾从兵处赊购木工板材。2012年6月19日,邵明书向曾从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叁万肆仟壹佰元整(34100元),定于2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按3分利计算到付清之日。2012年10月23日,邵明书又向曾从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元)。因邵明书未能偿还欠款,曾从兵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曾从兵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邵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曾从兵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邵明书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邵明书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2012年6月19日34100元的欠条载明利息为3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分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从兵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从兵欠款50800元及其利息(其中341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67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邵明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