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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不识字,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项某某从前业主钱某某手中将位于本市站前区上海城鑫城宾馆承租下来,经营家庭式宾馆。2013年10月,宋某想通过卖淫来获取收入,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发给各站前区宾馆的老板,并称自己可以上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70元,纸巾和避孕套由宾馆的老板提供。自此,宋某遂开始多次在被告人项某某经营的鑫城宾馆实施卖淫。2014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站前区附近看见章某某独自在街上行走,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住宿,并说明有卖淫女提供服务,双方谈好价格160元,章某某在鑫城宾馆的503房间等候,项某某联系了宋某,宋某来到鑫城宾馆503房间,与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容留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对宋某不满14周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项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属情节严重范畴,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且对宋某年龄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自2013年4月在本市站前区上海城经营鑫城宾馆。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10月始,被告人项某某介绍、容留女青年宋某在其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50元左右不等的提成。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项某某与嫖客章某某谈好价格后,遂电话联系宋某。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将在鑫城宾馆503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宋某及章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项某某供述,证人宋某、章某某、钱某、方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宾馆出租合同,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属“情节严重”情形,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莉玲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