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查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龙泉镇让塘村后林组。被告:胡某某,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龙泉镇让塘村后林组。被告:杨某某,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胡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2013年5月24日,胡某甲因病去逝。此后,为子女读书一事,原告回家向二被告要户口簿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拒不提供。为此,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胡某乙、胡某丙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胡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胡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二被告想方设法进行了户口登记。现胡某甲已去逝,被告同意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户口簿不会提供给原告,孩子户口不能过户。如原告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会提供户口簿予以协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胡某甲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2013年5月25日,胡某甲因病去逝。2013年5月,胡某乙、胡某丙在公安部门进行了户籍登记。后原、被告因胡某乙、胡某丙的监护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龙泉镇让塘村委会的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胡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与胡某甲所生育的女儿胡某乙、胡某丙系二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胡某乙、胡某丙相互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人现均未成年,原告依法对其享有监护权及抚养权(同时也是义务)。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监护权、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查某某对胡某乙、胡某丙依法享有监护权和抚养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查某某减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