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6年文化,个体户,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春刚、李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C75B**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台安县田园小区正门处与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并口角,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调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C75B**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台安县田园小区正门处,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辽C763**号“奇瑞”牌出租车发生剐蹭,双方并发生口角。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