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丹(一般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我经人介绍与赵某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结婚前,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结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不管儿子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05年双方因被告喝酒问题发生矛盾,多次争吵。后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原告一再对被告予以原谅,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应当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生活,但被告嗜酒如命,不但全部工资用于酗酒,而且到处借款酗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一再对被告予以原谅,希望被告有所悔改,但至今毫无悔意,原告现已对被告失去一切信任和信心,双方分居长达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证明2010年5月29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的父亲转走了原告的8万元钱。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要离婚可以,要把所有的财产拿出来分,要不然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打回来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全部用于儿子上学、生活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转款明细属实,汇款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交给家庭共享,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是能够重归于好。且原告王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