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众航驾校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查获,同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同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22时50许,饮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程某,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22时50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160**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程某,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附近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欲逃跑,后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酒精现场呼气测试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居住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民陪审员谭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