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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英来货运联合车队诉曹金芬、彭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英来货运联合车队,曹金芬,彭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唐山市路南英来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庄子村西。负责人韩英来,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连芝,该车队职工,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曹金芬,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彭华刚,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唐山市路南英来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英来车队)诉被告曹金芬、彭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来车队代理人李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芬、彭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沈文伶从原告处购买冀BZ02**冀BDT**挂号东风天龙一辆(因彭华刚为四川人,无法办理二手车消费贷款,故找到曹金芬,以曹金芬的名义办理二手车消费信贷,实际购车人为彭华刚),因彭华刚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提车款24960元,并书写欠条。双方约定:彭华刚向原告借款24960元,需在2013年1月27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彭华刚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华刚、曹金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840元;二、由二被告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彭华刚欠原告车款24960元;证据二、承名担保人与购车人协议书,证明彭华刚用曹金芬的名字办理了贷款;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DT**挂、冀BZ02**车辆登记在曹金芬名下。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彭华刚因购买冀BZ02**冀BDT**挂号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960元,并书写欠条。双方约定欠款需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彭华刚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曹金芬顶名为被告彭华刚办理冀BZ02**冀BDT**挂号办理分期付款。冀BZ02**冀BDT**挂号车所有人登记为曹金芬,实际购车人为被告彭华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金芬、彭华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彭华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华刚返还借款24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金芬与彭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共计88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路南英来货运联合车队借款24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6元、保全费278元,由被告彭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